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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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017年
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017年
法律主觀:
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包括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兩種。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307條內容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現狀:現在司法解釋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兩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司法解釋不規范及其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易造成司法解釋過亂和越權解釋。因此,確有必要改革司法解釋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同時行使司法解釋權存在諸多問題。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因法律是各階級、集團利益的妥協產物,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之間存在集團利益差別,難免各執一詞,各行其是,存在互相扯皮現象,從而政出多門,令出多門,造成法律實施的混亂。檢察權介入審判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時對既與檢察工作又與審判工作有關問題進行了獨家解釋。如1986年12月9日《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復》,1987年8月30日《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1988年3月18日《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事故罪主體的批復》,1989年4月3日《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批復》,1990年11月7日發布的《關于聯防隊員能否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的批復》等等,這些司法解釋既可認為是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也可以是審判工作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類似的司法解釋,存在檢察權介入審判權問題。缺乏穩固的解釋檢察機關享有司法解釋權植根于什么?首先,如是基于其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相應的檢察權,那么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偵查、拘留、預審等相應職權是否也應賦予其解釋法律的專項權力。公安部1984年11月8日專門發文指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釋問題,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文為準,公安機關應參照執行”,公安部的這一文件,已排除了自身司法解釋權。其次,檢察機關如是基于法律監督權,所謂法律監督權是指對法律的執行和遵守情況的監督,檢察機關自己解釋法律,自己監督法律,勢必使監督流于形式。無普遍司法效力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普遍司法強制力,而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如果具有,豈不要求審判機關依偵查、公訴機關的“司法解釋”去裁判案件?檢察機關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就意味著對案件當事人和社會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既如此,這種解釋有多大存在的必要?法院獨家司法解釋有先例可循。從世界各國司法制度看,大多數國家只賦予法院以司法解釋權,公訴機關是無司法解釋權的。我國在1981年以前,檢察機關也無司法解釋權。195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理解法律問題的決議》規定:“凡關于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可見,法院獨家司法解釋,還是有先例和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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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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