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备案审查是宪法监督)
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責,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行政法規、監察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統稱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以下統稱司法解釋)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憲法、法律開展備案審查工作,保證黨中央令行禁止,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促進制定機關提高法規、司法解釋制定水平。
第四條 開展備案審查工作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報送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等工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報送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研究工作。
第六條 加強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覆蓋全國、互聯互通、功能完備、操作便捷的備案審查信息平臺,提高備案審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常委會工作機構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中央辦公廳、司法部、中央軍委辦公廳等有關方面的聯系和協作。
第八條 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密切與地方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聯系,根據需要對地方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章 備 案
第九條 法規、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一并報送備案文件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十條 法規、司法解釋的紙質文本由下列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一)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辦公廳報送;
(二)監察法規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報送;
(三)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報送;
(四)經濟特區法規由制定法規的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報送;
(五)司法解釋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釋,由主要起草單位辦公廳報送。
第十一條 報送備案時,報送機關應當將備案報告、國務院令或者公告、有關修改廢止或者批準的決定、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文本、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及審議結果報告等有關文件(以下統稱備案文件)的紙質文本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一并報送常委會辦公廳。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對上位法作出變通規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包括內容、依據、理由等。
第十二條 法規、司法解釋的電子文本由制定機關指定的電子報備專責機構負責報送。
報送機關應當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全部備案文件的電子文本,報送的電子文本應當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印發的格式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常委會辦公廳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齊全、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臺發送電子回執;對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因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被退回的,報送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按照要求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常委會辦公廳對接收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登記、存檔,并根據職責分工,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研究。
第十五條 常委會辦公廳對報送機關的報送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并適時將遲報、漏報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每年一月底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和批準的法規、司法解釋目錄匯總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常委會辦公廳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目錄。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方面提供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章 審 查
第一節 審查職責
第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可以采取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法規、司法解釋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涉及憲法的問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主動進行合憲性審查研究,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并及時反饋制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要求,由常委會辦公廳接收、登記,報秘書長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依照前款規定接收的審查建議,依法進行審查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 經初步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程序:
(一)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與制定機關作過溝通,制定機關明確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此前對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同一規定進行過審查,已有審查結論的;
(四)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有關機關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過來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結合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落實常委會工作重點,對事關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關系公眾切身利益、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等方面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專項審查。
在開展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共性問題的,可以一并對相關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專項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不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范圍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按照下列情況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對黨的組織制定的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中央辦公廳法規局;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司法部;對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并可同時移送司法部;
(三)對軍事規章和軍事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中央軍委辦公廳法制局;
(四)對地方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并可同時移送國家監察委員會;
(五)對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范圍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并可同時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移送上述審查建議時,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研究處理的意見建議。
第二節 審查程序
第二十七條 根據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應當函告制定機關,要求制定機關在一個月內作出說明并反饋意見。
對法規、司法解釋開展依職權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發現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機關在一個月內作出說明并反饋意見。
依照本條前兩款函告需經批準的法規的制定機關的,同時抄送批準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對涉及國務院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可以征求國務院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根據情況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根據審查建議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向審查建議人詢問有關情況,要求審查建議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調研,深入了解實際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共同審查的,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報秘書長同意,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一般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后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研究工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報告。
第三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加強與專門委員會在備案審查工作中的溝通協調,適時向專門委員會了解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
第三節 審查標準
第三十六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與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違背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違反立法法第八條,對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作出規定;
(二)超越權限,違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四)與法律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規定;
(五)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范圍;
(六)對依法不能變通的事項作出變通,或者變通規定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七)違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違背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明顯不適當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或者為實現立法目的所規定的手段與立法目的明顯不匹配;
(三)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四)變通明顯無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適當地行使制定經濟特區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力;
(五)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四章 處 理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或者采取書面形式對制定機關進行詢問。
第四十一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法規、司法解釋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在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前,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要求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對法規、司法解釋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并書面提出明確處理計劃和時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審查中止。
經溝通沒有結果的,應當依照立法法第一百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要求制定機關在兩個月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法規提出的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同時抄送批準機關。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研究意見后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或者約談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法規及時予以修改、廢止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司法解釋及時予以修改、廢止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建議,或者提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五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法規、司法解釋不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問題,但存在其他傾向性問題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可以函告制定機關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關意見建議。
第四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了解有關法規、司法解釋修改、廢止或者停止施行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法規、司法解釋審查研究工作結束后,有關審查研究資料應當及時歸檔保存。
第五章 反饋與公開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法規、司法解釋提出審查要求的,在審查工作結束后,由常委會辦公廳向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進行反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對法規、司法解釋提出審查建議的,在審查工作結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進行反饋。
第四十九條 反饋采取書面形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對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提出的審查建議,可以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進行反饋。
第五十條 對不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范圍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移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告知移送情況;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直接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五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報告工作
第五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每年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項報告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后,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刊載。
第五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公廳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供備案審查工作有關情況和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草擬工作報告,經征詢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公廳意見后按規定上報。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的內容一般包括:接收備案的情況,開展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和專項審查的情況,對法規、司法解釋糾正處理的情況,開展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的情況,根據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開展工作的情況,對地方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情況,下一步工作建議、考慮和安排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對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的審查,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參照本辦法對依法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地方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制定的有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第五十六條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法律的備案審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委員長會議修訂、通過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同時廢止。
督查工作條例?
政府督查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推進廉政建設,健全行政監督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督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以人民為中心,服務大局、實事求是,推進依法行政,推動政策落實和問題解決,力戒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四條 政府督查內容包括:
(一)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實情況;
(三)督查對象法定職責履行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條 政府督查對象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展督查,必要時可以對所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展督查。
第六條 國務院辦公廳指導全國政府督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務院督查工作。國務院辦公廳督查機構承擔國務院督查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設置的形式和規格,按照機構編制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國務院辦公廳督查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統稱政府督查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屬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范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不得開展政府督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組。督查組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督查事項、范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督查組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督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可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參事和專家學者等參加督查組。
第九條 督查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督查工作相適應的政治素質、工作作風、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法律素養,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潔、保守秘密,自覺接受監督。
政府督查機構應當對督查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十條 政府督查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預算。
第十一條 政府督查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指令,確定督查事項。
政府督查機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線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確定督查事項。
第十二條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對象自查、說明情況;
(二)聽取督查對象匯報;
(三)開展檢查、訪談、暗訪;
(四)組織座談、聽證、統計、評估;
(五)調閱、復制與督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六)通過信函、電話、媒體等渠道收集線索;
(七)約談督查對象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
(八)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互聯網+督查”。
第十三條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協助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綜合督查、專項督查、事件調查、日常督辦、線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條 開展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制定督查方案,明確督查內容、對象和范圍;應當嚴格控制督查頻次和時限,科學運用督查方式,嚴肅督查紀律,提前培訓督查人員。
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嚴格執行督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督查范圍、變更督查對象和內容,不得干預督查對象的正常工作,嚴禁重復督查、多頭督查、越權督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結束后應當作出督查結論。與督查對象有關的督查結論應當向督查對象反饋。
督查結論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 督查對象對督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督查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督查結論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收到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參與作出督查結論的工作人員在復核中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對于督查結論中要求整改的事項,督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九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提出改變或者撤銷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
第二十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針對督查結論中反映的突出問題開展調查研究,真實準確地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報告調查研究情況。
第二十一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進行表揚、激勵、批評等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組織實施。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的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督查應當加強與行政執法監督、備案審查監督等的協調銜接。
第二十三條 督查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政府督查機構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發現涉嫌其他犯罪的問題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督查機構及督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泄露督查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或者違反廉政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督查對象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阻礙督查工作,不得隱瞞實情、弄虛作假,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督查人員或者提供線索、反映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威脅、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法制統一的關鍵?
第一,堅持國家立法的統一。立法統一是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前提,對于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具有根本性的意義。立法的統一,首先意味著一切立法活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憲法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基礎和核心。憲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三條還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軍事法規等其他立法性文件也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的統一,還意味著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這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內部和諧統一的重要保證。立法法規定了法律適用的效力等級。為了維護立法統一,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了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制度。
第二,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執法統一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關鍵。憲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我國實行依法治國,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組織都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辦事。在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方面,執政黨及其黨員負有特別重要的責任。為了保證執法的統一,憲法規定,對于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三,反對特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服從憲法和法律,這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憲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服從憲法和法律就是服從全國人民的意志。憲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行政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下列活動:
(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二)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登記、行政檢查、行政獎勵等行政職責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工作部門對下級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權威高效、有錯必糾、監督為民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促進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制度有效運行。
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層級監督和屬地監督。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監督或者指定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同一監督事項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處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重大問題,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評價重要內容,監督和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和規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規劃,構建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執法監督網絡平臺。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不作為或者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投訴、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暢通渠道,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提供便利。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投訴、舉報的,應當為其保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監督工作中,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的重大問題和審議意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納入行政執法監督重點,督促行政執法機關按要求整改落實,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是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接受本系統上級主管機關和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和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并經過培訓考試,取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包括下列內容:(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決定內容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四)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落實情況;
(五)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落實情況;(六)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七)行政執法職責履行情況;(八)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保護市場主體財產性權益和經營自主權、保障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情況;
(十)文明執法情況;(十一)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
(十二)行政執法案卷管理情況;(十三)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點監督下列內容:
(一)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組織實施情況;
(二)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普遍性、重點性問題的解決情況;
(四)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審核管理和培訓考試情況;
(五)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等綜合執法情況;
(六)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能力建設以及實施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的事項。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重點監督下列內容:
(一)本系統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二)本系統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三)本系統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落實情況;(四)本系統開展行政執法培訓考試情況;(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的事項。第十七條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監督,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二)是否符合制定機關法定職權;(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情形;(八)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實行備案審查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監督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落實情況,主要包括行政執法實施主體、執法人員、職責權限、執法依據、實施程序、監督方式和救濟渠道等行政執法信息向社會公開情況;按規定佩戴行政執法證件、全程亮證執法情況;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結果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等情況。
第二十條監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落實情況,主要包括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執法活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歸檔,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監督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主要包括明確法制審核主體、范圍、內容、程序、責任等情況,對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執法文書等進行法制審核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監督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落實情況,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執行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監督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主要包括梳理執法依據、分解執法職權、確定執法責任、完善執法程序、建立考核機制和開展責任追究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監督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主要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和落實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享信息、通報案情、聯席會議、案件移送、證據材料移交和接收等制度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二)與國家政策重大調整不相適應的;(三)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不必要設立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不適當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四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問題導向,以主動監督為主,采取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通過抽查、暗訪等手段,增強監督的針對性、實效性。
日常監督包括對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實施,行政執法職責履行,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管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辦理等情況的監督。
專項監督包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通報、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統計分析等。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機關報告有關執法情況;(二)詢問被監督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等;(五)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驗、檢測;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論證會;(七)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條被監督機關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需要被監督機關以外單位和個人協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人數不得少于兩人。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被監督機關、投訴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存在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其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事項,對于符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告知投訴舉報人按照法定程序解決;根據有關事項的性質、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時監督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正在或者已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審查的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登記立案。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被監督機關。被監督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書面說明及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被監督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改正:
(一)行政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適當的;(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四)侵害市場主體財產性權益,干擾市場主體合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
(五)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六)落實行政執法制度不規范的;(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情形。經調查,行政執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撤銷立案并通知被監督機關。
第三十四條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復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復查并答復。
被監督機關逾期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結合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責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者撤銷等決定,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通報制度。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違法或者不適當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采用發文、會議等方式及時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通報,并可以對其負責人予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
第三十六條被監督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和重大行政強制行為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作出的決定和必要的說明材料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和重大行政強制決定進行審查。
重大行政處罰和重大行政強制備案的具體范圍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
為什么對違憲行為進行監督?
完善憲法監督制度:
一、提高全民的憲法意識
切實開展形式多樣的普法教育,增強全民的法律意識:一方面要加強先發的宣傳、教育工作,及時作出憲法解釋,使公民在具體的實踐中感受到憲法的存在和威嚴;另一方面要提高各級人大代表的憲法素養,把監督憲法的實施作為自己的首要職責。
二、擴大憲法監督范圍
目前我國的憲法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審議法律草案時對該草案是否與憲法相抵觸進行事前審前;另一種是對已通過的報全國人大委員會備案的法規、規章是否與憲法相抵觸進行事后審查。也就是說,其監督對象僅限于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而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形式的違憲行為和現象卻得不到應有的監督。例如“乙肝病毒攜帶者就業歧視案”,在案例中,公民享有的公民基本權利均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犯,卻沒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的救濟手段,這其實是一種嚴重的違憲行為。然而這些卻不在現行的憲法監督范圍之內,從而使憲法的威嚴大大降低。憲法監督委員會或憲法委員會應負責涉及憲法監督的一切事務,包括解釋憲法、提出對憲法修正的意見和建議、進行違憲審查、受理憲法訴訟等。憲法監督的對象應盡量廣泛,至少應該涵蓋以下三個方面:審查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審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全體公民行為的合憲性;處理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屬爭議。
三、完善憲法監督程序
憲法作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來實現。憲法監督活動的程序應當包括憲法監督活動的全過程,即解釋憲法程序、提出對憲法修正的意見和建議程序、違憲審查程序和憲法訴訟程序等。在程序設計上有兩項內容必不可少:一是設計具體的違憲審查程序,即有哪一個機構具體受理;二是公民個人在認為自己的憲法權力受到侵犯時,如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四、健全違憲審制度
違憲審查監督制度,是指通過對一國的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制裁,以保證憲法的實施,維護憲法的尊嚴。違憲審查的目的是通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違憲審查、糾正機制,保障憲法的真正貫徹與實施;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處理;保障公民的權力和自由的實現,保證國家權力的運行符合憲法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因此,目前在法律違憲的可能性被排除的情況下,要擴大違憲審查的范圍,在實際審查中,不僅要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而且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納入到審查范圍。
五、設立相對獨立的憲法委員會
當代世界有三種憲法監督模式,即議會或權力機關監督模式、普通法院監督模式、專門機構監督模式。憲法監督模式必須與特定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的具體環境相適應,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專門機構監督模式中,獨立的憲法委員會是適應我國國情和現實需要的一種最佳模式。憲法委員會一般被認為是一種政治性機構,它在組織形式上比較靈活、富有彈性
易于為人們所接受。具體做法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設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由該委員會獨立行使憲法監督權。這個機構既無立法職能,更不能參與政府活動,其職責就是對法律、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家行為進行合憲性的監督、審查和裁決,糾正和處理違憲行為。該機構依法獨立行使憲法監督權,其監督活動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干涉,以保證憲法監督活動的真實和公正。其次,這個專門機構不能違反我國現行政體,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下的一個獨立機構。在堅定地樹立憲法和法治思想,養成依憲、依法辦事的習慣。教育和嚴格要求機構內的各組織和黨員切實尊重和認真遵守憲法和法律,對憲法制度切實做到監督,最終使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得到正確的貫徹和實施。
維護憲法尊嚴,保障憲法實施,關系到國家長治久安,關系到我國公民憲法政治民主權利和自由的實現與保障。我們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和法治原則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政治體制的實際情況,借鑒外國憲法監督制度中切實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憲法監督制度,使我國憲法真正得到貫徹實施,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是一項緊迫而重要的任務。建立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法監督體制,從而促使社會主義治法建設在憲政的良好軌道上運行。
總結
以上是生活随笔為你收集整理的备案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备案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全部內容,希望文章能夠幫你解決所遇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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