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虫侵入计算机系统,【探讨】利用“爬虫技术”获取数据行为的刑事考量 ——以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例...
在本案中最為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公開的信息”是否屬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中的犯罪對象。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保護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和數據安全。那么信息是否等同于數據?公開信息是否等同于公開數據?這實質上涉及信息與數據含義的辨別。利用爬蟲技術所爬取的信息屬于完全公開與非公開時,比較容易得出結論。爬取非公開的信息毋庸置疑涉及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對象的侵犯;爬取完全公開的信息則不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犯罪,因此此處僅討論爬取一定范圍公開的信息的情形(一定范圍公開是指面向特定的用戶公開(如面向VIP群體),而不允許任意群體獲得),用以明悉數據和信息的不同價值,即本案所涉及到的情況。對于使用爬蟲技術未經授權獲取一定范圍內公開信息的行為,應該區分信息和數據的不同保護價值,結合數據和信息的具體保護措施,圍繞數據安全性是否有保護的必要,評價是否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案件中被害單位 APP 用戶或視頻 APP 用戶可以觀看被害單位網站上的視頻信息,是否就意味著這些視頻數據是完全公開的,失去了保密性,因此就失去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適用的可能性?這實質上涉及對數據與信息概念本身的理解,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和數據安全,而不僅僅是針對信息安全。我國刑法,是從信息所涉及的個人隱私、知識產權等角度獨立予以保護的。從這個層面來理解,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中的數據,顯然與信息論的觀點一致,是指數據化存儲、處理和傳輸的客觀表現形式,包含信息和冗余數據,而非信息本身。信息公開,只是數據中原本數據化了的信息經過處理后內容公開了,數據依然存儲在數據的硬件載體之中,在信息內容被展現的過程中,數據在被傳輸、處理但沒有公開。即使認為信息是數據的一部分,也不能說信息公開了就代表著數據公開了,至多可以認為數據中的數字化信息被展現出來而讓數據部分內容被實質性公開了。
回到本案,被害單位雖授權 APP 用戶瀏覽視頻并獲取視頻相關信息,卻并不必然意味著 APP 用戶獲取了視頻數據。被害單位所提供的視頻是采取流媒體播放技術,即用戶可以在觀看視頻的同時緩存該視頻,以便用戶獲得更加流暢和高品質的觀感,觀看完畢之后,緩存的數據文本并不會同步下載下來。一般用戶在播放視頻時不能下載、儲存視頻,除非受到相關培訓的人才有能力運用技術手段對視頻數據副本進行復制和創建。緩存技術在知識產權領域已經得到世界范圍的認可,但是緩存與下載復制具有實質性的區別,緩存意味著斷網既無,而下載復制則可以永久保存,隨時傳閱。也因此,被害單位采取流媒體播放技術并結合 APP 身份認證技術,意味著對視頻數據給予技術保護,也意味著對“爬蟲”的抵制。而本案被告單位實施技術手段繞過了 APP 身份認證機制,下載復制視頻數據,破壞了被害單位對視頻數據的技術保護措施,是非法獲取視頻數據的行為。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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